財部公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20926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二十三日公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使海、空運承攬業權責一致,擬將空運承攬業比照海運承攬業納入規範,由申報貨物艙單之承攬業者負責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

修正草案總說明指出,為配合一一一年五月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擬具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配合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轉運、轉口貨物通關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爰增列該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為使海、空運承攬業權責一致,將空運承攬業比照海運承攬業納入規範,由申報貨物艙單之承攬業者負責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增訂因特殊情形致貨櫃(物)無法於規定期限送交海關指定地點者,得經海關核准展延,以保彈性。(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轉口貨櫃(物)之特有規定應規範於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

配合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海關依業者保證金不足程度為適切處分之裁量空間,爰增訂停止業務經營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配合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鍰者,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及增訂停止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之期限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配合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鍰者,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條之三、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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