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先放後稅辦法第4、6條修正 20220510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昨(九)日發布修正「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一、現金。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三、銀行定期存單。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六、授信機構之保證。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第一項第六款之擔保,得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之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之傳輸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提出。但被擔保人為自然人者,則不適用。

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其為營利事業者,其統一編號。二、願供擔保先行驗放之聲明。三、擔保之種類及方式。四、年、月、日。

申請人提供擔保之種類為現金或授信機構之保證者,得透過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提出先放後稅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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