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第3點修正 即日生效 20220111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財政部昨(十)日發布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三進行調查認定原則」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第三點關於海關對於非屬前點所列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下:艙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海關就貨櫃(物)通知實施X光儀器檢查時。但未涉逃避管制者,以海關就該艙單之第一只貨櫃(物)啟動掃描時為準。海關依規定進行調查或發覺異常,以通報單所載時間先者為準。

郵遞之信函或包裹所涉違章案件:海關實施X光儀器檢查判讀影像異常並於封皮或以其他方式註記時。海關實際開驗時。海關依規定進行調查或發覺異常,以通報單所載時間先者為準。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所涉違章案件:旅客經紅線檯通關者,為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時。旅客經綠線檯通關者,為海關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指定查驗時。執勤犬(含緝毒犬及緝菸犬等)嗅聞呈現異常反應並經海關表明應予查驗時。海關依規定進行調查或發覺異常,以通報單所載時間先者為準。

至於前述三款所列情形以外之案件,以海關就貨物、運輸工具、場所或人員等實施檢查、勘驗、搜索、詢問,或針對具體查核範圍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時為調查基準時點,海關應以通報單、筆錄、簽函等書面或電腦系統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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