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海商法之「準用」之亂 20210315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 
                                                                                           
    ◎王肖卿

 
法律條文的「準用」,係指在性質不牴觸範圍內,某些規定可以適用其他類似的規定。然而現行海商法有兩個準用規定,恰恰相互牴觸,所以保留這些條文,無異將造成規定上的錯亂。

現行海商法其實有三個「準用」規定,一個在貨物運送的第六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一個在旅客運送的第七十九條「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還有一個在第一○六條,「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一○六條是講關於海難救助的施救報酬分配,可以適用一○五條請求報酬一樣的協議、仲裁或法院裁定方式,適用上不成問題。但是另外兩個「準用」,卻有很大的問題。

先講旅客運送的部分,準用本章第一節,說的就是貨物運送,也就是說如果旅客運送沒有規定,就可用貨物運送的規定。舉個大點的例子,旅客運送沒有提到運送人的「免責」,貨物運送則運送人有十七種情形可以免責。由於人命關天,旅客運送只有戰爭、敵對行為、內戰、叛亂或不可避免的自然現象、第三者故意作為(恐怖分子行為)可以免責。且客輪沈船、翻覆、碰撞、擱淺、爆炸或火災、船舶瑕疵,運送人完全不能講理由,就必須負責。所以兩者可說天差地別。哪能準用呢?

民法的提單,海商法改名載貨證券,但是海商法第六十條卻還像斷不了奶嘴的孩子,保留「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這個「準用」可能更糟;海運單證不同於陸運或空運單證,陸運或空運單證像快遞單一樣,有一份是貼在貨物上的,隨著貨物走(嚴格說單證本身就不能是代表物權)。

海運單證與貨物的實體是分開的,可以由單證來代表物權(貨物的財產權);可以流轉,可以買賣。又海運單證現在的發展,已經不只提單一種;還有使用率達五成的海運單,以及不滿一成的電子運輸紀錄。這兩種單證現行海商法都付之闕如,經開會提出之後,倒是納入了不滿一成的電子提單,卻遺漏海運單?

運輸單證是貨物運送規定的主軸,因為定航班輪多數沒有另簽書面契約,運送條件能依賴的,也就只有運輸單證而已。而民法這六二七至六三○條包括六二九之一的五條規定中,不是不符合海運單證的規矩(也就是原則是錯的),或者不夠周全,所以「準用」就是亂源。這兩個「準用」規定如果繼續保留,海商法也就不必修了。

因為一帶一路的陸運長程運輸,近一年即使在新冠期間,大陸也為鐵路運單召開多次會議,要立法為鐵路運單增加物權性,使其能比照海運,讓鐵路運單也能轉讓,也能押匯,換句話說,就是讓該種運單具物權性,能像海運單證一樣,成為代表物權的單證(document of title)。

海商法第六十條的「準用」規定應該刪除,重新為海運的運輸單證訂出完善的條文,二十一世紀已不應再因循維持民國十八年準用民法的規定,因為現階段的「準用」,已經容易造成大亂。

物流的發達,定航班輪海運單證涵蓋的範圍早已不限海運,而是涵蓋海、陸、空的多式聯運單證(提單正面運送人名稱下方多有印刷文字說明)。種類也不只提單一種;五成機會使用海運單,不到一成的機會使用電子運輸紀錄。對照電子紀錄與紙面單證的性質相同、海運提單(BL)與海運單(Waybill)性質則有差異。海商法當然不能再只針對提單(載貨證券)做準用的規定。尤其海運提單本身又與他種運輸的提單有十分不同的性質,前面說的物權性質,就是最大的迴異?

海運提單的物權性,使單證不需要與貨物做結合,單證本身可以代表「物」,單證本身就可以買賣、可以轉讓,持有人可以憑單證領受貨物。雖然信用狀統一慣例很廣泛地訂定這兩種單證都可以押匯(亦即轉讓性),但查證銀行,實際押匯情況是零。因此可說陸運單證不具物權性,空運單證也一樣;兩種單證都必須與貨物結合,一份正本單證就貼在貨物上,所以海運提單不該「準用」民法規定,這些都需要海商法另外研議訂定。

何況在已然有兩百多個條文的情況下,海商法難道就非得省下五個條文而保留第六十條這個有爭議的條文不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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